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长沙市商业银行的委托,指派陆刚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前经过仔细的分析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是与劳动者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判断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是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代理人认为:确认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一)原告是否为被告付出了劳动,并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二)被告是否获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并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而本案的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1999年6月开始直到今日,并没有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其没有为被告付出过一天的劳动,也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管理,现在却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相一致的宪法原则,纯属无理要求。至于被告在2002年7月缴纳给法院的款项,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近10年,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的补偿,并不是给原告支付的工资。 原告代理人以《劳动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也是曲解法律的断章取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定义: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1999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没有在被告处付出过一天劳动,也没有接受被告一天的管理,不是被告的成员,双方根本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定的,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20条规定了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三个条件:第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第二,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第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优化考核中成绩不合格,在待岗的时间内又不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为原告支付工资。 二、 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了五种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但并不是强制要求各地的用人单位自劳动法颁布后立即为劳动者办理上述五种保险,劳动法第71条也规定了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各地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何时开展社会保险的项目。 事实上,《失业保险条例》也才于1999年1月颁布施行。被告也正是依据上述法规于2000年4月到长沙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为全体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在办理时,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有关工作人员既没有告知也没有要求被告补缴此前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已经依法为全体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由于原告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失业保险。 仍就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原告是否享有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只有按照条例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是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1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也只为24个月。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缴纳一分钱的失业保险费,现在却要求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 三、 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的三种情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和企业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本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不是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不适用劳动法第28条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
四、 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有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是导致至今仍然没有办理,直到走上法庭,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责任。1999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提供其准确的住址,以便被告办理转档手续,但是原告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不仅没有提供,而且拒绝领取终止合同的通知,导致被告无法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没有通知,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不通知原告也不影响其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这一客观事实的知悉,因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办理有关转档手续,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 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 劳动法》第8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自长沙市仲裁委员会长劳仲字2001第20号裁决生效后的2001年7月至今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取一分钱的工资或是补贴,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难道在这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不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吗?原告没有及时的提出请求,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时效。 在贵院受理本案之前的一个重要事实也说明了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2004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正是依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时效已过,其遭遇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刚 20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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